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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EN
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擅自移轉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之核准而擅自轉讓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之強制買回。
新市鎮開發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