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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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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9 條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
之可移出容積。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
第 7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 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