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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