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管處分之實施者(以下簡稱被接管人)、有關機關、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一、原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撤銷更新核准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小組之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