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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