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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及下列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同意或其他機關(構)委託為實施者之證明文件。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免附。
三、權利變換公聽會紀錄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