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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
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
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六、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所定費用。
七、專業估價者之共同指定或選任作業方式及其結果。
八、估價條件及權利價值之評定方式。
九、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
十、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
十一、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
十二、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十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十四、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十五、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十六、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
十七、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十八、地籍整理計畫。
十九、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二十、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
二、依第八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三、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與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
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指定一家,其餘二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認有必要時,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或專業團體提複核意見,送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第二項之名單,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商相關職業團體建議之。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後段得以現金繳納之金額,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共同負擔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應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估定之。
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權利變換地區內依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辦理無償撥用者。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四、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五、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六、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八、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變更都市計畫,應提供或捐贈之一定金額、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支付之委辦費。
九、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需費用及委辦費,且未納入本條其餘各款之費用。
十、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用及委辦費。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第八款所定都市計畫變更負擔,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書及協議書所載數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