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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