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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概要,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範圍。
二、申請人。
三、現況分析。
四、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五、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六、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構想。
七、重建、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建築規劃構想。
八、預定實施方式。
九、財務規劃構想。
十、預定實施進度。
十一、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概估。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視其實際情形,經敘明理由者,得免予表明。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