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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EN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