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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 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三 號解釋在案。至該解釋文末段所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 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興 闢業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 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 條例規定處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 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 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