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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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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