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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 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 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 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 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 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二年,如其 (主要) 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 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 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