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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孳息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與市場趨勢資訊之蒐集、分析、統計及研究事項。
二、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政策、法令、制度之宣導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教育訓練及優良從業人員表揚事項。
四、關於租賃住宅糾紛諮詢、調處及代為賠償等業務事項。
五、第十五條規定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薪資。
六、其他辦理營業保證金收支管理業務之相關支出。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本會委員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