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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得重新請領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