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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處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分設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
前項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分設營業處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第三項規定核發登記證外,並應將第一項之資料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