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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依第八條及前條規定留存之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於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或司法機關依法要求時,應迅速提供,以重建個別交易。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或記錄其身分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檢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留存或記錄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並徵詢其職業及聯絡電話號碼記錄之。
二、客戶為法人或團體者,應留存或記錄下列資料,以瞭解客戶主要業務性質:
(一)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負責人姓名。
(二)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三)章程。但依規定無須訂定章程或屬第五項所列對象者,不在此限。
(四)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名冊。但依規定無須設置者,不在此限。
(五)註冊登記地址及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由客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前項規定,確認代理人身分及留存或記錄身分資料,並應確認其代理權之真實性。
客戶為法人或團體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瞭解其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依下列規定確認實質受益人身分資料,並留存或記錄之:
一、請客戶提供具最終控制權之自然人身分資料,即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東名冊或相關文件。
二、未能依前款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有所懷疑者,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仍未發現者,應確認其董事、監察人或相當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由信託之受託人為之或將不動產權利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者,準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身分資料,確認客戶及其信託之受託人、監察人、受益人或第三人身分,並留存或記錄之。
客戶、其代理人或信託之受託人具有下列身分,且未涉及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前二項確認實質受益人之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立學校。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五、我國金融機構或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金融機構。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第一項至第四項身分資料,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自交易終止或完成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應留存下列交易紀錄。但交易案件確無該交易紀錄者,不在此限:
一、地政士: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
(三)交易帳戶號碼。
(四)簽證文件。
(五)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二、不動產經紀業:
(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要約書。
(四)斡旋金、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
(五)交易帳戶號碼。
(六)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前項交易紀錄得以專卷檔案或電子檔案方式留存,其保存期間自交易完成時起,至少五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