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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九十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九十日。但清查錯誤非屬本條例應清理之土地權利,或屬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清查後公告時之分類錯誤,且查明更正分類前後清理程序相同者,免重新公告。
依前項規定補行或重新公告時,應一併通知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已依本條例辦竣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屬實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清理土地類型。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清理之各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
五、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六、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七、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
八、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