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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前項土地價金領取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選定管理人,且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民政機關或單位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其領取土地價金未違背規約。但現會員或信徒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土地價金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決議領取方式。
二、神明會未選定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應經現會員或信徒全體之同意。
三、神明會管理人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第一項發還土地之登記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法人者,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