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