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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及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之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權利範圍。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名稱及金額。
四、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地址。
六、保管款儲存日期及保管款存入編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權利人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以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並於存入後即將保管款儲存日期及存入編號記載於保管清冊,除留存外,並送保管處所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應於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一併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公告、通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後,應將公告、通知之日期記載於前項第一款自行留存之保管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