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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EN
依前二條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不動產估價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EN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估價師已領有開業證書未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而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估價師未領有開業證書、開業證書屆期未換證、已註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第一項或前項處分合計三次,而仍繼續執行業務者,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