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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指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並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准予備查之公司或商號。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查。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 ) EN
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