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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經紀業因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高於第三條規定數額,其已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起滿二年後二年內,且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檢具申請書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前項所稱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指無受害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之案件。
第一項經紀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逾四年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事項係營業處所之遷入或遷出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料,通知其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裁撤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