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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EN
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移送之經紀人員,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