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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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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3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或典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者,主管機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項登記規費,得由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衡酌財務計畫代為繳納。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