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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
一、準備作業:
(一)範圍勘選。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
(三)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
(四)召開事業計畫公聽會。
(五)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六)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七)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八)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
(九)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資料之提送及評定。
(十一)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
二、正式作業:
(一)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報核。
(二)抵價地比例報核。
(三)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四)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五)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六)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七)異議處理及通知。
(八)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九)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十)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十一)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十二)工程施工。
(十三)辦理抵價地分配及農業專用區配售。
(十四)地籍整理。
(十五)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六)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十七)土地之處分。
(十八)財務結算。
(十九)撰寫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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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