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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地上權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已依同條第二項核准徵收所有權之土地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前項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