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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需用土地人應協調管線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區段徵收範圍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非屬第一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其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原則,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