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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