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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開發或經營: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二、住宅及大樓。
三、工業廠房。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經營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