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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如因未能標出而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時,其出售價格以原標售之底價為準或參酌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意見定之,其標售或出售之地價超過補償地價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
抵費地之標售及其超過抵繳工程費之剩餘款之運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