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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申請人獲准開發許可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需辦理出流管制計畫者,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整地排水相關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四、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填海造地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按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異動登記及移轉者,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之異動登記,應按該分期計畫申請辦理變更為許可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地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或同意之開發案件,未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二、依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三、依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
已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計算前條第一項之期限,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日為起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