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八十二條負擔工程費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者,除超過部分之共同負擔依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辦理外,其未超過部分之共同負擔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道路。
二、溝渠。
三、兒童遊樂場。
四、鄰里公園。
五、廣場。
六、綠地。
七、國民小學。
八、國民中學。
九、停車場。
十、零售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