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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終止者,須俟該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確定後,法院始得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為准許強制執行承租人返還耕地之裁定。否則若在行政訟爭程序尚未確定 前,即准許強制執行,則將來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被撤銷時,承租人 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 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 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 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