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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