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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