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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 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