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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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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查國家為獎勵檢舉漏稅,所頒訂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固係基於公權之 作用,但根據檢舉查獲漏稅之後,檢舉人向行政官署所為發給獎金之請求 ,則係本於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不屬行政訴訟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按都市平均地權之實施,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該條 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都市計劃範圍內 土地之徵收,應按市價補償地價,其漲價部分應徵增值稅,該條例第四十 七條亦有明文,自無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