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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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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按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之土地仍為農地使用者,固得準用田賦徵收實物 之規定徵收田賦,但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 收地價稅,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坐 落台○市頂橋○頭五○二號之七、五○○號、同號之一○○、同號之○○ 二、同號之一○三、同號之一○四等六筆田地係農業學校預定地,且現供 農業使用,歷年均徵田賦,嗣因原告等申報之地價每坪一、六八○元超過 公告地價每坪一、四○一元,經被告官署改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時修正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舊條例並無高報地價應改徵地價稅之 規定,不應以事後公布之新法追溯既往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等 之地價申報書,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係在同年二月 十二日上開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被告官署適用原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改徵 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上開修正條例第二十條增列第二項關於高報 地價改徵地價稅之規定,立法本旨實有懲儆之意,原告等因其所有田地, 被編為農校預定地,將為政府徵收,意欲圖取超過公告地價之不當利益, 故意高報地價,以致改徵地價稅,即令該地收益不足繳納稅金,亦屬咎由 自取,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是被告官署依法所為改徵地價稅之處分 ,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均係 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與 「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以及「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予以規定 。復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與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除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外,該農業區及綠帶土地, 即使仍為農地使用,原則上統按其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其得準用田賦徵 收實物條例規定,徵收田賦與否,依法並非強制規定。本件經核被告官署 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證實該地段區域公共設施俱全,業已完 成都市細部計劃,自非原告等空言主張該地段區域水電道路係部份建築物 之私人裝設開闢之飾詞所能翻異。被告官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都市農地稅率千分之十五,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官署復依該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