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按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三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 五十上以上之增減時,重新舉辦規定地價。所謂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屆滿三年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係指自前次 公告申報地價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屆滿三年後,該都市原劃分之區段土地 ,其地價已較前次之公告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增減而言,為修正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土地六筆,經已拓闢為廣場預定地 ,自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後,於五十七年二月重新規定地價時,經新竹 縣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配合車站前廣埸拓寬早日實現,拓 寬預定地公告地價,仍以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準,不予調整。」顯因 該區段土地自前次公告地價期限屆滿三年後,地價尚未增漲至百分之五十 以上,被告官署據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都市土地,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為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二條所明定。在應徵收田賦之土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規定,可以了然。行政院核准頒行之「臺灣省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 準」,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有田地五筆,既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之內,自應徵收地價稅。被告官署就其 中原告申報地價未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依照上開」減免地價稅之對象 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之規定,減至原有田賦賦額計徵地價稅,僅以原告 自行申報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併入該戶一般都市土地地價總額內按累 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僅於法令無違,且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至現行修 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原告申請地價當時適用之舊 條例所無,是縱令本件五筆田地內有一部分係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而原告 當時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亦不能謂被告官署應予以核減至公告地價 而不得將此部分之超過地價併入地價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