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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系爭耕地,為原告上代所有,原由黃甲承租耕作,黃甲死亡後,由其子黃 乙等四人繼承續耕。嗣雙方因租佃爭議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 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之和,原告同意與黃乙等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又藉詞 租額爭執拒絕會同申請登記,自得認為承租人因特別情形,不能會同出租 人申請登記。被告官署呈奉台南縣政府核准由佃農黃乙等檢具理由書及保 證書許為單獨登記之處分,按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顯非無據。至於原約定租額雖不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原告與黃乙等所訂新租約 ,不得予以增加,則原處分依原租額為租約登記,自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耕地租賃如其地租係依據日據時期舊約而給付現金者,在約定當時幣值較 高,嗣後幣值跌落,致出租人所得現款租金不敷繳納出租地之稅捐者,出 租人於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範圍內,非不得比照當時 實物價值為換算地租之請求。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但係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間,既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原約 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 產物收穫總額四分之一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顯係違反 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自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