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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