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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 為標的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執有上開預告登記之 通知書,亦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 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 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 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 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 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 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