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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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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 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 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 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 (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 ,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 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 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