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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