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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 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 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 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 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 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 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 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 ,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 ,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 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 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 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 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 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 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