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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會同債務人申請之。
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