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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派員會同地政局所派技術人員實地調查報告所示經 過情形,原為八等則養魚池,日據時期,即在民國三十三年已改訂為五等 ,三十六年堤防衝毀,雖曾一度變更地目為原野,自四十七年回復為五等 則養魚池後,每逢強烈颱風,堤防易受破壞,而遭受破壞部份,均經修復 。其堤外部份土地,則已流失。被告官署根據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有關法條說明,對於本件原告土地部份流失者通知可依規定申 請分割及地目變更,其餘部份土地因其堤防並無失修情事,核與低等則之 條件不符,予以不准降低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按耕地變成建物基地時,(規定地價區域外之建地)應就交通運輸、工商 業、人口、文化、市場遠近、使用狀況等因素,比較鄰近相當土地之等則 詮定之,此在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等承租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日南段四三四之四號土地,業已搭建房屋,為 原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官署於五十年地目普查時,將該項土地地目 調整為「建」,並將該項土地等則比較最鄰近之四六三之一號詮定為七五 等則,於法尚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派員實地查勘,該地確係一季種稻,一季養魚,依照臺灣 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五條第八款,因而確定本件土地地目為單 季田,自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調整評議會會議記錄,核閱議決案內記名,既只及於案 外一人,而不及於原告。況本件土地地目,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 辦法原應改為單季田,如議決案原意果係兼指原告之土地,亦顯與 法規之明文相違背。又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地目等則 經查勘評議後,仍賦予縣市局抽查糾正之權。是其不採違背法規之 評議,更不能指為違法。 (三)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雖無明文規定涉及養魚池。然本件原告 所有之養魚池,租與佃農,收取地租,既為不爭之事實,依照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之規定,自應 解為屬於耕地之租用,包括於上項辦法所稱私有耕地之內。 (四)當時養魚池收穫量標準既尚未製訂頒行,被告官署參照舊時臺灣地 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項地目等則之地租額,將本件土地擬田十一等 則,據以換訂三七五租約。揆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亦難指為無據。 (五)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 ,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應變更登記為「水」,事實已甚明顯。原告復狀請實地勘驗鑑 定及傳證,自無必要。被告官署於變更地目前,曾通知原告於指定期間, 會同實地勘查,並未據遵期到場。及奉准變更地目,又通知依限聲請變更 登記,參照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二十四條,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