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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 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