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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契稅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完納契稅,應於契約成立後,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2 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加 徵罰鍰。又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登記,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以下之罰鍰。 (二)關於抵押出售之日產土地及建築物完納契稅,曾經臺灣省政府電准 財政部臺財稅 40 發第 2639 號代電節開:「承購人先繳半數價款 ,其餘半數係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分 6 個月還清,於借款 還清時,始可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自得以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 日作為完成買賣行為與事實之日期。其契稅繳納期限,亦可以承購 人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日起算」。是即認為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 ,即係權利變更及納稅義務成立之時。臺灣省契稅於 41 年度恢復 徵收,原告請免徵契稅,則主張以 40 年 12 月 29 日前公產室於 留中未發空白證書上代填之月日為準;其辯解並無違背逾期處罰之 規定,則主張以 41 年 2 月 11 日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為準。對 於同一法令及事實而分別就有利及不利於己而為不同之主張,其理 由自嫌矛盾。